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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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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確認之訴的確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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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4-25 21:42: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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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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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11-5 09:23:53 | 只看該作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都更案實際分
    配房地未達59.22坪,依約應領取差額價金8,072,000元,為
    被告所否認,因而提起本件備位聲明確認前揭債權存在,而
    本件原告主張應領取之差額價金雖據被告所否認,然依前述
    原告選配之房地位置乃係依系爭101年申請書嗣後由原告同
    意,而非系爭102年附件協議書之約定由原告另行選配變換計
    畫書、發放差額價金總額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使得確認,
    選配之位置及補償金額尚須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核定,
    是應發放差額價金之債權尚待被告聲請變更系爭權利,

    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非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
    ,自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權利
    變換計畫案核定版表16-1系爭分配表清冊序號60分配單元之
    單元編號「1B2」變更為「17A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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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10 17:38:3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10 17:44 編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相姦人互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
本件上訴人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鄭立權對被上訴人之和解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向原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鄭立權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之事實    ,有聲明異議狀附於前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是上訴人所主    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鄭立權對於被上訴人有6萬元債權即系    爭債權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之法律上    地位權利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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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23 20:46:2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23 20:50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對其有3023萬2600元之債權存
    在,則原告之上開債權存在即不明確,主觀上足認有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排除,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
    之利益。
(二)次查,原告依據其與被告公司協議之補充前段協議書支付及
    清償內容方式、補充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為被告公司分期墊
    付返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共計3023萬2600元,已如前述,而
    被告公司否認原告該債權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其
    對被告公司有3023萬260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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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5-18 12:31:2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8 12:4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30 號民事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因
      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
      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
      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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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20 10:01:37 | 只看該作者
這是原告和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確認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製造金流而簽發系爭本票,實則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950萬元,兩造間並無95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是否有95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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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3 14:02: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3 14: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41號

查上訴人主張其對理想公司有25萬股之股權存在之事實,為理想公司所否認,則就上訴人對理想公司是否有上開股份存在,攸關上訴人得否依其股份對理想公司主張股東權,該股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並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以理想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理想公司具有上開股份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理想公司之股東,對於同屬理想公司股東之曾宏達起訴,請求確認其在理想公司之股權存在部分,而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可知其所欲除去之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乃其是否迄今仍持有系爭25萬股股份,而得對理想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是此部分縱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亦不能當然拘束理想公司,即無法除去其股東權存否之不安狀態,從而上訴人對曾宏達起訴請求確認其在理想公司股權存在之訴部分,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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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4 22:41:15 | 只看該作者
g2 109上1034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先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683萬4,868元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執行命令,上訴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又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主張對上訴人有849萬5,761元債權聲請執行,亦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是兩造就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可排除此項危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上開規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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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1 12:48:09 | 只看該作者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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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葉健鑫之債權人,並已向法院聲請對登記於葉健鑫名下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假扣押獲准,然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設定有擔保債權金額本金高達4億7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始終無法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5至199頁),形式上觀察,被上訴人確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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