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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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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第1項及226第1項在租賃契約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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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按租賃物尚能
    修繕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
    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
    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
    法第430 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
    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
    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在耕地租賃契約,土地能否供作耕地使用
    ,為該契約之要素,如因颱風、地震、河道變更等天災之不
    可抗力事故,致土地喪失耕地之性質者,承租人無從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該等不可抗力之事故亦非屬可歸責於出租人
    之事由,在出租人已不能修復作為耕地使用或需耗費鉅額費
    用始能修復作為耕地使用,其情形與租賃物之滅失相類,依
    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出
    租人免其以該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
    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準此,租賃物如因不
    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無從提供予承租人使用時,除出租人免
    以該物提供承租人使用義務外,承租人當亦免除租金之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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