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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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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會有當事人能力,apart 3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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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4-17 10:25: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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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第1項既已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顯
      見立法者已肯認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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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7-4-17 10:26:17 | 只看該作者
本件原告雖非
      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產生之合法管理委員會,
      然其既有一定之名稱及處所,亦設有代表人,並保管及運
      用系爭大廈之財務,依前開說明,應認其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
      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是被告抗辯原告無當事
      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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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17-4-17 10:39:35 | 只看該作者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
      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
      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
      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
      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
      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
      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
      條第3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
      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
      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
      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原判決見未及
      此,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賠償部分,僅以管委會無權利能
      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
          即難謂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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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17 10:51:34 | 只看該作者

裁判字號:

98 年度台上 字第 790 號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
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
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
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更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
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
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
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
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
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
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
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二項
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
人」,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
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
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
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
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
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
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
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
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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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4-17 13:13:04 | 只看該作者
經查,系爭地上物係萬錦公司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嗣萬錦公司於93年11月21日點交予上訴人作為管理室
      及警衛室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物為一開放
      空間,且位於皇家社區之出入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39 頁),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共用部分,應供皇家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使用。而上訴人既為皇家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就該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即具有保管、使用及收益等
      權限,則因系爭地上物占有被上訴人土地所生之私法紛爭
      ,縱上訴人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以上訴
      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
      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
      要耗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本院為謀兩造之紛爭圓滿
      解決,數次試行和解,而經上訴人以皇家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未通過為由而不成立,此有原審101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3 年1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64頁、第65頁),亦
      已賦予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即皇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
      與訴訟程序機會,以確保其等權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
      選擇非以皇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以上訴人為被告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系
      爭地上物為皇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伊無權利能
      力亦無拆除權能,不能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
      無可取。

g1,ty,101簡上135
retort the defendant's(the committee of apartment) ability to be su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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