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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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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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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的各種說法及兩造皆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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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5 20:02: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5 20:21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死亡,乙○○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此有甲○○除戶戶籍謄本、甲○○繼承系統表、甲○○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第111至117頁、第121頁)在卷可憑,又上訴人已具狀聲請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其並未向甲○○借款、亦從未收受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系爭本票僅為安撫甲○○而簽發,並倒填發票日與到期日之日期等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債務責任認定,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唯一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到場,而經原審一造辯論為判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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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7 21:42: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7 21:43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件係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上訴人亦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萬元,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查,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係提起上訴後始為主張,且其抵銷之事實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又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為審理本件,復已進行3次言詞辯論,上訴人均未提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何不能在第一審提出之情形,亦無「如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有失公平」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違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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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1 20:47:55 | 只看該作者
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僅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一部,其聲請承當訴訟,於法未合,復已撤回承當訴訟之聲請,並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可繼續實施訴訟行為。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系爭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得拒絕給付(下稱時效抗辯),惟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正當理由,如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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