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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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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林泇賝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將系爭房地
    移轉與洪依瑩指定之被上訴人,並上訴人於乙買賣契約簽訂
    前之107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有給付8筆共300 萬元
    款項與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證人黃群叡證述
    :該8 筆款項,係上訴人用以清償其對洪依瑩之債務等語(
    見一審卷第204 頁)。果爾,上訴人將上開款項給付與被上
    訴人,洪依瑩亦認已生清償債務效果。又黃群叡於系爭房地
    移轉與被上訴人後之108年5月28日,猶與上訴人協商系爭房
    地價款之給付、過戶事宜,業據上訴人提出光碟及部分談話
    譯文(見一審卷第94、96至100 頁)為證。而依黃群叡就當
    日簽訂系爭補充約定之經過,證述:「我跟林泇賝約定在10
    8年7月28日之前林泇賝必須把尾款還有尚欠的期款還有銀行
    的貸款清償後,我們才願意辦理房屋買賣過戶」等詞(見一
    審卷第204 頁及背面),其與洪依瑩於乙買賣契約簽訂後,
    似仍積極關涉、支配該契約之履行。若此,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僅為洪依瑩之人頭,其於附表所示108年1月4 日至同年
    月26日給付與洪依瑩之5 筆款項,係用以給付乙買賣契約之
    價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60 頁),是否毫無足採,非無再予
    斟酌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上訴人係將上開款
    項給付與洪依瑩,即認與乙買賣契約無涉,已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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