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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借名登記+23信託契約無法導出13信託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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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3-3 07:2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04 號民事判決

次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信託法第2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主張
    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對王石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
    代位王石三向被告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臺北
    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32 號判決可按(本院卷第27頁、第
    33頁)。足認原告與王石三間係成立借名登記,王石三與被
    告間則係存有信託關係。至於原告以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
    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既已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向王宗德為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主張原告為信託契約之
    當事人且為委託人及受益人。然觀諸上開高法院之民事判決
    亦記載:「經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王石三間就系
    爭淡水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該房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而王石三復與王宗德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依前開規
    定,王石三本得隨時終止其與王宗德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而
    由王宗德將系爭淡水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於王石三名下,王石三卻怠未行使,則被上訴人為保
    全其借名登記之債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王石三終止與王
    宗德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而請求王宗德將系爭淡水房地之信
    託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登記予王石三名下」等語
    ,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頁)。是原告以
    準備書二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係代位王石
    三行使王石三與被告間信託契約之終止權,而非謂原告與被
    告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淡水
    房地存有信託關係,並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90萬元損失,誠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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