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801|回復: 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孳息和房地增值為不同觀念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7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9-1-5 14:44: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5 14:4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8號


又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於102年6月22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    增值404萬8800元,應為婚後財產產生之孳息,故需列為被    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51    號裁定、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90號判決等件為佐;被告則    以物之本身增值並非孳息,又系爭不動產自始均供被告家人    居住,並未出租,故無法定孳息,況系爭不動產早已於102    年間出售,自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為    佐。按除系爭不動產非屬被告之剩餘財產一節已如前所述外    ,有關孳息應為原物之產物或收益,如果樹之果實、房屋之    租金,此有民法第69條足參,孳息雖附隨原物本體而發生,    卻係獨立於原物本體以外之物,故原物與孳息物應為二物;    又原物之價值增減,係原物本體之單一社會評定,與孳息之    定義,實為不同,不可同一而論,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增    值部分為其孳息一節,顯非適當。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4 16:13 , Processed in 0.021020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