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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與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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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6 21:14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99%2c20230613%2c1


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文書與被上訴人銷售TRF商品有無違反徵信及授信義務、KYC及KYP義務等事項有關,仲裁庭於110年7月22日以程序指示書(3)指示被上訴人無庸提出,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云云,固以仲裁協會程序指示書(3)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6頁)。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程序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已如前述,審諸程序指示書(3)記載;「...仲裁庭審閱上述書狀內容及意見等,並且納入以下因素進行評量:⒈聲請方所主張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其中也包含聲請方提出請求揭露文件之特定程度、範圍與其主張待證事實之關係;及⒉聲請揭露文件內容與可能影響整體案件最後結果之必要性;及⒊聲請方對於他造持有或支配聲請揭露文件之主張及合理性,以及聲請方何以無法提出文件而必須倚賴由他造揭露文件之主張及合理性;及⒋他造拒絕揭露理由之合理性等。仲裁庭經綜合考量後,決定如下: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揭露之文件項目,經相對人拒絕後,仲裁庭認為無必要指示相對人提出...」(見原審卷一第416頁),可知仲裁庭斟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揭露如附表所示文書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是否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上訴人聲請之合理性及被上訴人拒絕揭露之合理性後,仲裁庭指示被上訴人無庸提出附表所示文書,乃仲裁庭行使其程序指揮權之結果,難認仲裁程序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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