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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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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68號及第277條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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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14 05:14:5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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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4 05:32 編輯

111/194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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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4 20:58: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4 21:04 編輯

又是111/194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
    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
    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
    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
    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
    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
    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
    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
    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
    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本件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未從事系爭勞務行為,卻陸續偽
    以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並給付系爭款項
    ,致其權利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之損
    害。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成立,即上訴人之權利得
    以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為:1.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2.上訴人之權利受到侵害因而發生損害。而就該不法
    侵害行為態樣之「明知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而仍「
    給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之事實,後者兩造並無爭執(權利
    受損),前者對上訴人而言,則係其未曾參與之消極事實,
    難期其具體主張及證明;反之,被上訴人因曾參與而易於證
    明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參加人有提供(從事)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否定上訴人有關「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之主張;
    且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此一參加人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
    法院即可由已知之參加人未提供勞務事實(間接事實),及
    蔡青玲代表上訴人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事實(間接事
    實。被上訴人未爭執),推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故意)而
    不法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審未慮及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未參與過程之消極事實有舉證困難情形,而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68 條規定,先命被上訴人詳為事實過程之表明
,再
    依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有提供勞務」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認上訴人應證明「倘無參加人為
    系爭勞務行為,其仍得取得實際銷售出貨數量之事實」,已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


第 268 條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 265 條

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






第 266 條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項。
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書狀,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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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4 05:15:50 | 只看該作者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
    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
    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
    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
    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
    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
    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
    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
    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
    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本件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未從事系爭勞務行為,卻陸續偽
    以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並給付系爭款項
    ,致其權利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之損
    害。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成立,即上訴人之權利得
    以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為:1.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2.上訴人之權利受到侵害因而發生損害。而就該不法
    侵害行為態樣之「明知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而仍「
    給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之事實,後者兩造並無爭執(權利
    受損),前者對上訴人而言,則係其未曾參與之消極事實,
    難期其具體主張及證明;反之,被上訴人因曾參與而易於證
    明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參加人有提供(從事)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否定上訴人有關「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之主張;
    且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此一參加人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
    法院即可由已知之參加人未提供勞務事實(間接事實),及
    蔡青玲代表上訴人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事實(間接事
    實。被上訴人未爭執),推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故意)而
    不法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審未慮及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未參與過程之消極事實有舉證困難情形,而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68 條規定,先命被上訴人詳為事實過程之表明,再
    依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有提供勞務」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認上訴人應證明「倘無參加人為
    系爭勞務行為,其仍得取得實際銷售出貨數量之事實」,已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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