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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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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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2-12 10:18: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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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2 12: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上訴
    人既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非向上訴人借款,而係向「王
    成元富」借貸,兩造間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等原因事實;
    反觀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應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係由其借
    貸200 萬元予伊等並由伊等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原因事
    實,當由彼等各就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負主觀舉證責任,且於
    舉證後事實猶仍渾沌不清之際,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及前揭要旨,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當由債務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就伊等主張實非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一
    事負客觀舉證責任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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