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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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陳述書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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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4-10 23:18:3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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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0 23:29 編輯

第 305 條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次按證人陳述所知事實,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
    、第3 項之規定得以書狀陳述外,應以言詞陳述,且須命其
    具結,法院始能就其所為證言斟酌能否採用;倘證人未經法
    院訊問,或未依法定程序提出陳述書狀,自非屬於合法之人
    證。查昇輝公司主張鄧淑達、江惠貞簽署系爭保證書乙節,
    雖僅提出該保證書影本為據,惟昇輝公司主張該保證書影本
    ,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係存放於鄧淑
    達原所使用之公務電腦中(見一審卷㈡第117頁),且鄧淑達
    、江惠貞亦稱:保證書之筆跡似伊筆跡等語(見一審卷㈡第
    180 頁反面),原審未審認此訴訟資料,逕以系爭保證書為
    影本為由,認鄧淑達、江惠貞未簽署保證書,已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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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1 21:45:38 | 只看該作者
第 305 條
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依前二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
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
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二項、第三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第五項證人訊問、第六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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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1 21:43: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1 21:5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系爭字條全文記載:「大約一年前左右,羅姐問我怡靜精神有無異狀,她懷疑吳的同學是否對吳下蠱?請我多注意吳的眼神及精神狀況,我回答她很正常。羅姐問我最近在哪裡教球,我說一樣那幾個地方。2019年12月3日楊朋欣」(見原審卷㈠第169頁),雖經證人楊朋欣於原審證實系爭字條為其所寫(見原審卷㈡第18頁),但該字條並無楊朋欣之結文(見原審卷㈠第169頁),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6項之規定,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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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0 23:20:16 | 只看該作者

    原審採為證據之劉昭毅所出具系爭聲明書,非屬上述民事訴
    訟法第305 條所稱之陳述書狀,原審復未訊問證人劉昭毅,
    遽以採信該聲明書內容,逕認系爭保證書非真正,亦有未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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