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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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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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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2 20:43:0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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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 20:4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按原告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即非不得提起。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
所有,借名登記於李日傳名下,李日傳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侵
害伊就該不動產之權利,伊對李日傳有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債權1,300 萬元,洪本源執李日傳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獲准後,持以聲請對李日傳之財產強
制執行,顯將稀釋伊債權之分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593號卷(下稱板簡字卷)第10
至11頁〕。惟上訴人對李日傳另案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1,30
0萬元,業經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4號、原法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73、179至186、420頁),究上訴人對李日傳有無上
開債權存在,此攸關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逕謂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李日傳之
財產,堪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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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4 06:48:30 | 只看該作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李元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李元忠對被上訴人於該命令到達時,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李元忠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之清償。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否認李元忠對其有可請求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能否就李元忠對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上訴人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是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係將來條件成就後始發生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云云,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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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4 06:46: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4 06: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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