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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10 15:57:0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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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林政偉另辯稱伊載送朱達俐前往活動目的地,並未向其收取    報酬,亦未獲取油資補貼,依民法第220條規定,應減輕伊    之賠償金額。且朱達俐自願搭乘伊所駕駛小客車,伊為朱達    俐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其亦與    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云云。然民法第220條規定: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    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惟林政偉對朱達俐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因其駕    駛小客車不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失控所致,其過失情節重大    ,難認可依上開規定從輕酌減其賠償責任。再民法第217條    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據此文義可知,本條第三項雖旨在規範被    害人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責,至於被害人與其使用人間之    損害賠償關係,並無此條項之適用可言,故林政偉以上開民    法規定主張減免其責任,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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