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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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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1 18:05 編輯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kl 104建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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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3 22:00: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3 22:02 編輯

112/1398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林勉君2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被告不包括上訴人,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新竹地檢檢察官針對林勉君2人及其他告訴人對晴山團隊成員所提刑事詐欺告訴,雖為105年度偵字第231號、第8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將上訴人併列為被告),惟林勉君2人於106年2月17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旋於同年月23日對伊及其他被告提出再議,足見其等至遲於是日即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再議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一182、201至227頁,卷二115、116頁),攸關林勉君2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謂林勉君2人係於收受系爭起訴書後始確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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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2 07:29:06 | 只看該作者
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承上所述,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依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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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2 07:28:15 | 只看該作者
112/1305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系爭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亦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始能平衡公司與負責人之責任。至所謂法律(定)特別規定說,並未說明系爭規定歸屬何類型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未斟酌我國損害賠償責任之體系架構,復未排除就損害賠償所設短期時效之法律規定,即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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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3 15:10: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3 15:15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本院於同年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11年1月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05號裁定可證(原審卷113至115頁、本院卷31頁、73至74頁)。上訴人於10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係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執行程序,而非經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或撤銷執行處分,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因該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本件本金、利息債權之時效自106年4月29日重新起算,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北簡卷7頁),借款本金部分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足採;而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起訴,回溯5年間即自107年1月9日起算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不可採。至逾越上開部分之利息,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9,833元,及①自107年1月9日起至110日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②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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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6 19:39: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6 19:4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小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民法關於委任報酬之請求權,並未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本件服務費用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查,系爭契約於110年5月23日期滿後,迄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見司促卷第5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章戳日期),仍未逾15年,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服務費用,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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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8:32:52 | 只看該作者
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其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雖經被上訴人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以執行前案為強制執行,而就其中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執行前案99年9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時,該中斷事由已經終止,迄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其他中斷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111年1月14日聲請執行時,於回溯超過5年即106年1月14日以前發生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於106年1月15日以後發生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拒絕給付,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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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8:29: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4 18: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8號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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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2 19:42: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2 19: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7月14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4日給付蔣國義30萬元、180萬元、250萬元之違約金,分別於109年6月29日、109年7月14日、111年10月21日給付蕭嘉茵97萬5,000元、100萬元、200萬元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59-465頁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民法第125條規定參照),從而,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見原審卷第9頁之收文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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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23:25: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0 23:37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又被上訴人間上開300萬元之借款係97年至108年陸續借貸並交付借款,並於108年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迄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已罹於時效,容有誤會,是被上訴人間之300萬元債權既存在,又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存在,被上訴人林沛辰自無須塗銷,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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