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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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證述或證言或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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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20 21:01:0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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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2 08:14 編輯

互核陳明晋及李銘証上開證述,就其等分別為李芳純與李寶源間有關本件借貸之介紹人、辦理抵押設定之地政士,均有親自見聞李芳純與李寶源間有消費借貸300萬元之合意乙節,均屬一致。其2人與兩造間又無親誼關係,足證李芳純與李寶源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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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1 10:08: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1 10:1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證人黃義風於本院證稱:我是全茂公司的原始股東,當時是四個兄弟合作股份,四個人都有出錢,一個人出25萬元。成立時有五個股東,一個是借名,借名的是吳守。吳守後來是不是退出公司,這我不清楚。我約於90年左右離開全茂公司。我離開時有說我的股份就給三個哥哥,我都不要錢,就走了。我在公司時,上訴人有在公司上班,至於他是不是股東,我離開後就不清楚了。我離開公司後就沒有分紅。我並沒有聽說大哥有說全茂公司還是要保留我本來的股份,如果我以後要回來的話股份還要還給我,我退出就退出了,股份就交給三個兄弟去處理。我只有口頭上說股份就交給三個哥哥處理,其他就不管了。依當時的時代背景,有在公司上班的才可以分錢,所以我就是把我的股份交給三個哥哥,他們要怎麼處理我就不了解。我離開時,公司應該是我三個哥哥的。我離開公司後,全茂公司的股權是如何動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8頁)。查證人黃義風於20多年前即已退出全茂公司,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與兩造均具親屬關係,應無偏袒一方之虞,所言應較為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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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2 08:13:4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2 08: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證人陳義豐於同日接續證稱:「(問:怡園當時的財務狀況?)時間太久了,我不太清楚。」、「(問:如果這次的貸款沒有通過的話,怡園是否會倒閉?)不會,貸款是額度有增加,利率有降低...。」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47頁),與被上訴人所辯:貸款未通過將致怡園公司陷於營運困難等語,顯有齟齬;參以證人陳義豐為被上訴人之子,且兩造有多年訴訟恩怨,證人陳義豐所為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之證述,非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況怡園公司經臺中商銀核貸後,被上訴人旋於4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之承諾義務(即上訴人先預支300萬元),果被上訴人認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以被上訴人之年齡、經商多年等社會經驗,當無難以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法律效果,自可於臺中商銀核貸後,訴請撤銷或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猶迅即履行承諾義務,尤其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高達6,081萬元,被上訴人果係被脅迫而簽署,豈會無任何動作?甚至連最簡單之存證信函亦未寄發?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系爭協議書內容經其確認無誤而非虛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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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7 16:43:25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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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即恩易公司負責人張嘉文、股東周宗樺均證稱恩易公司未曾向上訴人借款,周宗樺並證稱是由黃亞友及被上訴人以股東名義借給公司(原審卷一第100、106頁),被上訴人(以恩易公司代表人身分)於另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自陳伊有向友人即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借入300萬元,以股東往來名義無息貸與恩易公司,用以購置第二條生產線之機器設備等情(一審卷第123至133頁、原審卷一第399至409頁、第431頁)。以證人張嘉文斯時為恩易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及證人周宗樺為該公司股東身分,證述恩易公司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能否謂非依親自見聞為證明,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前開書狀,是否不足憑為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借予恩易公司之有利證明?原審未詳查說明,逕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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