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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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辯解即使有上述疵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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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9 15:3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1號



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泰亨辯稱其不知原告與被告李宗哲訂有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李宗哲告知伊印鑑遺失,故要伊辦理掛失更換印鑑等語,核與被告李宗哲一再表明其未將簽訂協議書一事告知林泰亨,林泰亨不知系爭帳戶之印鑑實際上未遺失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4、140頁),證人賴威達亦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大部分員工都已離職,應無其他員工知悉此事,其也未曾告知林泰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證被告林泰亨前開抗辯非虛,自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又縱使被告林泰亨實際上係應被告李宗哲之要求辦理印鑑變更,而非如其所述係為卸任負責人而主動要求變更(此部分業如前述),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泰亨有何與被告李宗哲勾串為使原告無法繼續使用印鑑、阻撓其行使協議書權利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無其他積極舉證,僅憑被告林泰亨之辯解有上述疵累,即主張被告林泰亨與被告李宗哲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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