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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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困難、證據遙遠、證明度降低及減輕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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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0 14:04 編輯

ks 110簡上84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償」、「無償」,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故當事人所使用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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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30 12:22:27 | 只看該作者
本院審酌游鴻宜早於85年9月23日即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923萬元,尚餘系爭甲債權未清償,高雄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32846號支付命令,系爭甲債權經高雄中小企銀轉讓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龍星昇資產管理公司復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又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再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又將系爭乙債權,於105年7月29日讓與被上訴人,並對游鴻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遲自108年8月15日方就系爭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與游鴻宜向高雄中小企銀、游啓成分別借款之時,已相隔23年餘,相關證據經原審向郵局調閱游鴻宜帳戶85年9月30日之200萬匯款之相關資料,惟交易明細已逾調閱年限(15年),故無法提供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6月24日高營字第1091801127號函可佐(原審卷第275頁)。可見關於上開交易明細確屬遠年舊物,難以查考。綜此,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私文書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準此,雖無借據,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非要式契約,既然上訴人已提出上開郵局匯款紀錄為證,難謂游鴻宜與游啓成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行為。足認游鴻宜以系爭出資額過戶予林盈慧,作為清償游啓成之借款,係有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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