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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關於管收的規定(第20條及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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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第2項命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規定,乃於債務人可履行報告義務而違反第1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而修訂。又債務人未依第2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如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宜使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以利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惟因管收係限制債務人人身自由,宜慎重為之,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故修訂前開第3項規定如上(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20條修正理由參照)。

是須於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無其他間接執行方法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於訊問債務人後,管收債務人。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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