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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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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的對價也可能是地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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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9 16: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上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雖於「地租或利息」欄記載地租(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然依該聲請書「登記標的(權利種類)」欄所載,李商榮當時係聲請「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且依民法第834條至第836條規定可知,地上權之對價稱為「地租」,自不得謂以地租為名僅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單一可能性。故該「地租或利息」欄係指地上權設定登記後,地上權人應繳納予土地所有人之對價,而與建物與土地間有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無涉。且地上權之設定與租賃或使用借貸之約定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上訴人未證明楊慶水或李商榮間有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合意,亦不得以楊慶水同意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即遽謂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當然先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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