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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2-4-6 19:3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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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又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本案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將其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游宗裕所有之系爭1,
864,000股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將再審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前訴訟程
序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命再審原
告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內所載游宗裕所有之1,864,000股變
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將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
東名簿內,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指摘前訴訟程序
上開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準此,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廢棄本院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
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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