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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20-8-20 15:5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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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亦不得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渠等以夾帶黃金入境日本出售後賺取差價之投資手法倘經日本海關查獲即遭扣留黃金且裁罰補繳高額稅金,實屬高風險之投資手法,竟刻意隱瞞上開高風險之投資手法,與同案被告沈建興共同招攬並詐欺告訴人己○○及戊○○等5人投資,而為非法吸金行為,擾亂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己○○及戊○○等5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31萬9,000元、31萬9,000元、95萬7,000元、90萬元、120萬元達成調解、和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和解條件如數賠償告訴人己○○及戊○○等5人,有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和解協議書等件附卷可參(見第1193號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3至35、39至41、45至47、89頁),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於原審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家庭、每年收入約100多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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