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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1條之1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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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21 09:29: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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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1 09:47 編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乃同條第2項之普通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雖有獨立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刑罰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又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係規範「以重製之方法」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罪類型,該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較同條第1項增加「意圖」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要素並提高刑度,而同條第3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者又是第2項的加重處罰規定,是被告意圖銷售牟利而販賣擅自重製光碟之行為,依上說明,僅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論擬為已足,無再論以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智訴卷第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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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1 09:31:51 | 只看該作者
又被告以一非法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南一公司、翰林公司及康軒公司等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翰林公司(出售翰林盜版光碟,獲利25萬2812元,見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9頁)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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