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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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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法院原則上應自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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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6-7 18:38: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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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7 18:41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抗字第 646 號民事裁定


惟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2 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
    ,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
    實及證據自行調查,有所不便或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
    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已得
    自為裁定者,抗告法院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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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6-7 18:39:45 | 只看該作者
查再抗告人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並請求撤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京美建設公
    司之行為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涉及之標的物為
    爭買之系爭土地全部,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以黃清福等 3人出賣該土地予京美
    建設公司之每坪40萬元價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價額之標準
    ,為原法院所認定,佐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復已載明系爭土地確切面積(見一審卷第43頁),
    於此情形,原法院似非不得依前述土地交易價格及面積等相
    關卷證資料,自行調查審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必發回士林地院調查始能為裁定。
    乃原法院疏未斟酌卷內相關資料自為裁定,逕將士林地院所
    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該法
    院更為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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