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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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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損害,即無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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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5 23: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大同大隈公司請求羅水明賠償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7,532元、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律師酬金325,000元:


大同大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羅水明賠償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7,532元及律師費325,000元等語,羅水明則否認之。查無損害,即無賠償,為損害賠償之重要原則。本件大同大隈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對系爭土地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8頁),自無再次支出執行費及律師費可言。況縱使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必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認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所需之律師費亦未必需高達325,000元,是大同大隈公司主張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為325,000元云云,顯乏依據。從而,大同大隈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羅水明賠償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7,532元及律師費325,000元,均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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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6 10:53: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11: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按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1項係規定: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準此,倘受寄人未經寄託人之同意,自己使用寄託物,需對寄託人造成損害時,受寄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損害,則無賠償,係損害賠償法之核心原則。
綜上,被上訴人與戴金火達成民事和解及受領系爭款項之行為,不致發生使上訴人基於隱名合夥契約對合夥人戴金火正當可得主張之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並無損害,其依民法第5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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