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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
發表於 2021-7-8 08: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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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業經蔡昀臻聲請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在案,且迄今仍未撤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被告申
請移轉登記,即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已
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又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均遭蔡昀臻聲請桃園地院查封,係因蔡
昀臻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之情,姑且不論蔡昀臻該主張是否
屬實,惟被告積欠債務未予清償致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
自難認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前案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價值為37,801,300元,業據其提
出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58至60、111 至763 頁),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7,801,3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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