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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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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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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70終止使用借貸,是要全體同意終止嗎?(470條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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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3-27 11:52: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劉行 於 2017-3-27 11:57 編輯

102重上168決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
    藩、張泉鳳、張穗鳳與原審共同原告國防部軍情局間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
    、張穗鳳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
    ,其得請求上訴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
    鳳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予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
    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胡姣安亦
    應自系爭283號建物遷出, 並自101年7月20日起給付占有系
    爭283號建物所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可採, 上
    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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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3-27 12:51: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劉行 於 2017-3-27 12:59 編輯

102上693決: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
    用物者,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經證明上訴人已覓得處所
    可供搬遷,即表示上訴人借住之目的僅止於照顧母親,而以
    收回自用為由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借貸之
    目的尚未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屆期,被上訴人復
    明知須待上訴人覓得住處始遷離,亦非基於締約時不可預知
    之情事而請求收回,其終止欠缺合法事由,自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云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契約
    並未屆期,且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
    ,求為命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key word: 使用借貸、繼承、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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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24 21:35:10 | 只看該作者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
    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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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24 21:38:34 | 只看該作者
1.按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
足見借用人死亡,僅為貸與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借貸
    契約非因借用人死亡當然消滅,故借用人死亡者,該項法律
    關係自得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
  2.本件系爭房屋之借用人翁尚賢於96年12月31日死亡,則系爭
    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得由被告3 人繼受取得,在未經
    貸與人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前,被告3 人占有系
    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又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單獨向被告3 人
    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業如前述,尚難謂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
    被告3 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3 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為無可取。

g1 tpe 99訴5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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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25 08:44: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4-25 11:16 編輯

G1 SHILIN 103 訴1214

又王天輔死亡後,被告
    王道成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復無證據證明原告以外
    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反對被告王道成續住系爭房屋1 樓
,被告
    王道成先前使用系爭房屋1 樓之權源因而延續,則原告既非
    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其居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單獨請求被告王道成遷出系爭房
    屋1 樓,並返還房屋予其個人,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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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4-25 11:20 編輯

甲有五個兒子(老大到老五),甲生前將其中一房屋借名登記在老大,但甲同意老五居住。甲死後,老五繼續居住,老大可否請求老五遷讓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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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25 07:32:17 | 只看該作者
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茲有陳清曉等壹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貳拾伍層」、系爭建造執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961個月內竣工」,又系爭土地上自核發上開建照後,上面尚未興建系爭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物之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㈤)。系爭同意書雖未定期限,惟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由「陳清曉等壹人,在系爭土地建築貳拾伍層(建物)」,系爭土地上核發建照後尚未興建系爭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物,被上訴人又未提出該建造執照業經廢止或撤銷之任何事證,自不能依使用借貸目的,認其使用期限已屆至,或認其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依民法470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6筆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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