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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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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事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660 條理由謂假扣押如
    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
    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可
    知,該條項規定乃係為保障遭假扣押之債務人,免其權利狀
    態久懸不決而遭受不利益,因此賦與假扣押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命假扣押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異議人雖主張:伊以
    富興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佣金訴訟,
    該訴訟之原因事實與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相同,應認已提起本
    案訴訟云云,惟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已載明原告為富
    興公司而非異議人(見原審卷第28頁),富興公司既非本件
    假扣押債權人,縱然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因當
    事人不同,即難認異議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至異議人所引最
    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
    旨,亦僅係說明假扣押債權人所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
    ,其所表明之原因事實,與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相同,並未說
    明非假扣押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屬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起訴,尚難以上開裁定意旨,而為有利異
    議人之認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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