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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駱冠雄等9 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64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億壹仟壹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裁定要旨:
又按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427、521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8,894,398 元,業 據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11 頁),是相對人 訴請撤銷信託行為部分,其等所受利益為8,894,398 元;相 對人代位抗告人請求林義發、王莉蓉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應以起訴時該等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而依李林國際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於相對人起訴時之105年5月間交易價額計為611,575,956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相對人主張應以前述不動產之造 價計算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5,809,111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完全忽視該等不動產之區位條件、使用用途等影響交易 價值之因素,尚非可採。自經濟上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前 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以高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據此核定為611,575,956元,相對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4,831,166元。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94,398 元,並認相對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910元,尚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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