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贍養費vs離婚慰撫金 (1056 v 105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 18:31 編輯原告請求贍養費部分: 1、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付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判決離婚時,因離婚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一方倘無過失,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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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家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所謂「受害人無過失」,係指受害人無有責之離婚原因存在。依上開規定,離婚之一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雖應由被上訴人負較大責任,惟上訴人未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亦非全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要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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