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7-9-14 20:39:46

刑法185-4,肇事者起碼對車禍要有因果關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14 20:42 編輯

綜上各情觀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端、引發,應係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駛近被害人所騎乘    機車,使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搖晃不穩,失去平衡而撞及其他    機車,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確屬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端,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而被告既為參與本件交通事故過程之駕駛人,即負有在場協助處理救護、避免事端擴大、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責,其逕自    駕車離去,自已違反停留在肇事現場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所定要件。縱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並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與被告無涉,均不生影響本罪之成立。故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g2 105交上訴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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