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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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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的涉外民事事件適用雙方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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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5-3-23 20:10:0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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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收養人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人民,有收養人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6頁),堪以認定。又本件收養已合於越南國法律規定一情,亦有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之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及中譯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至此,應再依我國相關規定為認可與否之判斷,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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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23 20:10: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23 20:22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段氏翠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克孟(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丁克孟之生父丁克強、生母段氏翠同意,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意願切結書、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及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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