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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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行為責任與間接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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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3-21 20:29: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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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21 20:45 編輯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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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23 21:27: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23 22: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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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23 21:32:26 | 只看該作者
綜上各情,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以其為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超過價款六成之前3期價金,且清償其餘貸款,後續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及使用收益衍生相關費用(水電費、瓦斯費、電費、管理費等),亦皆由上訴人或同住配偶繳納,復由上訴人長期居住使用迄今,足以推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借用陳宏中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故上訴人主張與陳宏中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A關係存在,堪予信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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