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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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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領遲延的一方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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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受領貨品之義務自屬受領遲延,然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一再主張已將貨品準備完善,隨時可出貨等語,並提出系爭貨品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爰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貨品之同時,為對待給付2,2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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