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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拒絕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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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8 16: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系爭意向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協議於銀行確認土地核准貸款1億6,000元,甲方同意與乙方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王甄蕙等2人同意由德瑞公司承擔德喬公司關於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權利義務,德瑞公司已獲兆豐銀行於110年8月24日函覆准予貸款,依上約定,得請求王甄蕙等2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有如前述。而德喬公司於110年8月30日通知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10日至其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王甄蕙等2人於同年9月7日向德瑞公司預示拒絕簽約,應對德喬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利息補貼……,直至本土地1/2買賣過戶止」,德喬公司、德瑞公司已分別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8月25日止,每月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30萬元,依序各給付270萬元、48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但因王甄蕙等2人預示拒絕,衡情不能期待德瑞公司再給付王甄蕙利息補貼。則德瑞公司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至110年8月,於同年9月7日收受王甄蕙等2人預示拒絕簽約通知後,始未於9月底再支付王甄蕙利息補貼,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故王甄蕙等2人以德喬公司等2人僅支付利息補貼至110年8月止為由,拒絕與德喬公司於110年9月1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即非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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