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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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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還是借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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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1-26 15:58: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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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26 15:58:53 | 只看該作者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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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8-27 19:59:36 | 只看該作者
系爭不動產係陸宜鳳於105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林栢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113年2月22日宜地伍字第1130001693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105年宜登字第107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71頁、第223頁至第242頁),而證人陸宜鳳業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為上訴人經營飯店之員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購買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由伊向宜蘭市農會貸款,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但伊將帳戶、印章都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處理,簽約金、訂金等款項也都是上訴人支付予賣方,後來伊要結婚,怕婆家的人想太多,伊就請上訴人再找一位人頭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回去,上訴人就找了其子林栢翔,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林栢翔後,林栢翔之貸款有匯入伊宜蘭市農會之貸款帳戶,伊宜蘭市農會之貸款結清後,伊有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將伊宜蘭市農會貸款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匯入上訴人合庫商銀帳戶,其他金流都是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至第343頁),可見系爭不動產確由上訴人出資購入後借名登記在陸宜鳳名下,此情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95頁),故上訴人與陸宜鳳終止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即由上訴人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並指示陸宜鳳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栢翔名下,則陸宜鳳與林栢翔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自非登記原因所示之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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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8-27 20:09:30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林栢翔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匯入上訴人合庫礁溪帳戶之954萬7,880元,卻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林栢翔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詹連財律師328萬8,177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林栢翔名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乃系爭不動產之變形,自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上訴人合庫礁溪帳戶受領954萬7,88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林栢翔就上開954萬7,880元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得主張,身為林栢翔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亦無從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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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8-27 20:14:36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依宜蘭市農會函覆宜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事件(即被上訴人對林栢翔、張皓雲所提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另案)之資料,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其中有3筆為林栢翔所支付,系爭不動產實為林栢翔所有云云。觀之宜蘭市農會110年4月19日宜市農信字第1100001402號函係表示,林栢翔貸款約定之還款帳戶於借款期間共7筆款項匯入繳納貸款,其中有3筆即匯入日期105年9月22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4日之匯款人為林栢翔,另4筆即匯入日期106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11月17日、107年8月30日之匯款人為林曉倫(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33頁、另案卷一第307頁至第317頁),然由前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二、三期款之資金源自上訴人,卻以循環重複提領及透過林栢翔農會帳戶轉匯至陸宜鳳農會帳戶之方式,刻意製造出由林栢翔支付買賣價金予陸宜鳳之隱藏虛假金流等情觀之,可見縱使林栢翔貸款約定之還款帳戶中有3筆款項係以林栢翔之名義匯入,亦不代表所匯入之款項即為林栢翔所有,復由該還款帳戶於108年10月28日全數清償而收回1,045萬1,810元(含本金餘額1,043萬3,667元及利息1萬8,143元),其款項來源乃係張皓雲向宜蘭市農會之貸款,此有宜蘭市農會110年5月17日宜市農信字第1100001760號函附於另案卷內可稽(見另案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益徵系爭不動產非由林栢翔所出資。再佐以林栢翔於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毀損債權刑事告訴偵查案件(案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供稱:系爭不動產事實上為上訴人所有,但掛在伊名下,伊無法決定系爭不動產要不要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05頁、系爭偵查案件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足認林栢翔亦肯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對系爭不動產無實際處分權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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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8-27 20:14:58 | 只看該作者
至被上訴人固以林栢翔曾向其表示「你我不動產都是9位數」、「我的不動產五月被收走了」等語,以此主張林栢翔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云云,並提出其等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為2,0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稱9位數即達上億元顯然不符,自難認上開對話紀錄談論之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又縱認林栢翔於上開對話所提及之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然倘林栢翔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自不可能無端被他人收走,亦見林栢翔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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