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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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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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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上訴人為證明其移轉系爭股票予黃
俊英係基於前揭兩造與華韡公司及黃俊英協議之事實,而聲請傳
訊證人黃俊英、曾明潤(一審卷第三七、五九頁),上訴人則堅
決否認兩造有何指示之協議,並引用證人黃俊英證述其在取得被
上訴人移轉百分之一股份前並未收到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通知等
情,及證人曾明潤所證:我不知道黃文德是否知道這件事;沒有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一起談過百分之一股票由被上訴人直接過給
黃俊英的事,只有被上訴人跟我講,廖玉萍沒有跟我說他是經過
黃文德同意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二七五頁),資
以佐證其確未有任何指示行為,原審既認定證人黃俊英、曾明潤
證詞未能證明兩造、華韡公司及黃俊英有一起協議之情事,除有
其他之應證事實或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外,即應就此應證事實為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乃原審僅摭拾筆錄中黃俊英與曾明潤所
證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逕認為被上訴人縱未能證明兩造、華韡
公司及黃俊英曾一起協議,其辯謂:係經上訴人指示而移轉系爭
股票予黃俊英云云,仍為可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法
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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