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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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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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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2-15 23:19:1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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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事業原為蔡正一與蔡蘇阿葉共同經營,蔡正一於84年1月死亡,負債約2千萬元;蔡蘇阿葉自84年1月至99年11月間,支付相當數額之資金以作為飼料事業進貨之用;謝月淑於104年4月27日出具便條紙,載明飼料事業103年結餘1,090萬元,並表示該結餘款包含103年度應收未收之貨款129萬9,60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一審卷三9頁),該帳戶似於84年1月20日開戶;而證人黃瑞鴻證稱:系爭帳戶出入帳都是蔡蘇阿葉、謝月淑,早期匯錢是蔡蘇阿葉,要領現金會打電話,有時蔡蘇阿葉會自己去農會,有時和謝月淑一起去,蔡宏斌幾乎沒有在用該帳戶;蔡宏毅有載蔡蘇阿葉去申請該帳戶之入出帳資料等詞(見原審卷二121至124頁);證人郭憲榮證稱:蔡正一過世時所留債務由蔡蘇阿葉負擔;買飼料的貨款,訴訟前是匯入蔡蘇阿葉之帳戶,訴訟後都匯給蔡宏斌等情(原審卷二132至135頁);朱信旭則於承受訴訟前、後,分別證稱、陳稱:飼料事業為家族事業,其小時候也會幫忙;客戶訂購、追討貨款都由蔡蘇阿葉在管,因不識字,很多事情都請謝月淑幫忙,但未支薪;其會教蔡蘇阿葉寫字,客戶要叫幾包他還可以處理;蔡宏斌會打謝月淑,也是蔡蘇阿葉出來處理,蔡蘇阿葉還幫其償還賭債,後來蔡蘇阿葉避免蔡宏斌參與飼料之事,比較信任謝月淑;蔡蘇阿葉搬去臺中後,有向其提及希望可以把錢討回來等語(一審卷三100頁、原審卷二145、147至150頁)。似見飼料事業原為虧損,蔡蘇阿葉於其夫死亡後,立即開立系爭帳戶,以為飼料事業款項進出之用,並陸續投入資金,主導該事業,被上訴人則從未陳稱其等就該事業於何時出資若干金額。倘若屬實,原審就被上訴人有無出資、如何出資、何時出資、出資額若干均未釐清,徒以飼料事業為家族事業,逕認於蔡正一死亡後,該事業已改由蔡蘇阿葉、被上訴人共同協力經營,彼3人均為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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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2 09:51: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2 09:54 編輯

次查高為邦5人與羅金聲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共同具名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高為邦5人曾於103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㈢據此,我方於102年11月25日與羅金聲先生,以及合眾公司之特助、委任律師於振道法律事務所內進行洽談,我方與羅金聲先生當場向合眾公司告知前揭事宜,表明信託目的既已無法達成自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羅金聲亦曾於另案證述:伊曾發函給高為邦5人所委任之律師表示要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將該函文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曾打一份信託終止協議書給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存證信函、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三第91頁至第97頁,第一審卷一第36頁至第42頁、第206頁)。乃原審逕認上訴人未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資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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