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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價指數波動與情事變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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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27 20: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下全同)



按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可認當事人間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波動之可能,意欲經由該等約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應予以尊重,亦即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難認屬情事變更;僅就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是否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情形,物、工價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格有無劇變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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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27 20:44:24 | 只看該作者
乃振和公司於招標時即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載有不依物價指數調整變動辦理契約價金之約款,復於其可預見物價上漲之情況下,仍願以1億489萬元之最低價得標,而與新北市政府訂立系爭契約,有標單等及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33頁、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而系爭工程自開工至應竣工時止歷時約3年,每年升幅依序為0.64(93年至94年)、6.76(94年至95年)、9(95年至96年),以96年1月指數103.62與締約時之93年2月指數90.76相較,其物價指數上升總合為12.86,並未逾常態性波動之範圍。而以逐月比較之波動幅度觀之,亦無顯然驟升之情(均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此等波動幅度,本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無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所欲排除增減給付之範疇,而為振和公司於訂約時可得預見並明示願意承擔之風險,是其縱在日後之履約期間因物價上漲,致有減損其預期利潤情事,亦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承攬報酬給付,否則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顯非事理之平。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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