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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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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認及辯論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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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10/2464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其
    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
    、107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一、二,並均由杜騫擔任連帶
    保證人,系爭契約一、二係屬同一借款之借貸、展延借款期
    限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7 日第
    一審民事答辯三狀,承稱106年8月25日及107年1月25日借款
    契約書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241 頁)
    ,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援引該書狀為其陳述內容(見同
    上卷第261 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借款契約之當事
    人已自認係其本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全然無據?倘認已生自
    認之效力,則在被上訴人未合法撤銷其自認以前,法院是否
    即應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並以之為裁判基
    礎,亦滋疑義。原審未予細究,逕以大韋公司方為系爭借款
    契約之借款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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