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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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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實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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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9-27 18:55:5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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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7 19: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又查,被證1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之各詢問事項雖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經詢問原告後,由林亞靜依原告之回答代為勾選,然亦係經原告同意後授權填寫,原告並不因而免除其據實告知義務,且被證1要保書既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應認即為原告承認上揭記載內容為其本人之陳述,自不因係由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代原告為勾選而受影響,且此項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是以,原告所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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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7 18:57:59 | 只看該作者
原告又主張被告同意承保前,除要求原告赴指定醫院完成體檢外,亦於107年12月27日透過業務員林亞靜轉交體檢補辦單,要求原告檢查肝功能狀況,嗣經原告完成補件及體檢程序後始同意承保,被告係於資訊充分揭露之情況下,確實為風險評估,始同意承保,原告並未破壞雙方之對價衡平關係,被告不得主張解約云云;惟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此項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亦不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檢查而免除」、「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免除。如要保人違背此義務,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表,保險人仍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裁判、8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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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7 18:59:42 | 只看該作者
是以,縱被告曾要求原告接受體檢,並要求原告檢查肝功能狀況,嗣經原告完成補件及體檢程序後始同意承保,然體檢醫師檢查結果正確與否端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倘因被保險人曾至保險人指定醫院進行體檢,或被保險人曾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即遽認被保險人可據此免除據實說明義務,則無異架空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明訂之據實說明義務,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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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2 21:41: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2 21: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訟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應由有關要保人填載部分,均係由黃
    彩蘭以自備之平板電腦代為填寫,並非以一般紙頁式手寫,
    為不爭之事實,且經黃彩蘭陳述無訛,是黃彩蘭既係以自備
    平板電腦製作要保書,自不可能將其自備之電腦交由上訴人
    使用填載,健康情形上訴人既已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主張
    其相信黃彩蘭係以專業誠信對待客戶原則製作內容,而在該
    平板電腦製作完後由要保人簽章,是黃彩蘭於招攬保險時,
    上訴人既已盡告知義務,黃彩蘭仍勾選「否」,此與上訴人
    並未告知健康情形不同,難認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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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0-25 14:31:38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南山人壽則以:A02自109年10月至110年2月24日,密集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復健科就診、檢查,並於110年2月19日、同年3月5日經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師二度告知疑似罹患系爭疾病,然A02投保系爭契約時,竟在要保書「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位勾選「否」,且在核保期間應伊要求於110年3月5日在生技明生診所(下稱明生診所)進行普通體檢時,僅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伊係在111年8月11日取得病歷始得知上情,旋於同年9月6日解約,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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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0-25 14:36:12 | 只看該作者
g2判斷:

系爭疾病具有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特性,短期間難以確認,且A02於110年2月28日投保時尚未經確診罹患該病,參以上訴人要保書並未針對此種罕見疾病為精密問卷,以致要保書無法呈現A02完整健康狀態,基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等規定所示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以及疑義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原則,相關風險應由要保書提供者即上訴人承擔。是A02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約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A02與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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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0-25 14:42:46 | 只看該作者
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聯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自不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經確診之疾病、傷殘始應據實說明。查A02自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等科別、110年2月19日、同年月25日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其中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15日分別進行肌電圖檢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110年2月19日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附註記載「Explained, r/o MND」,並安排A02於同年月25日進行肌電圖、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F波」等多項檢查,然A02於系爭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係勾選「否」。嗣A02於110年3月5日至上訴人指定之明生診所進行體檢,就「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項目,勾選「是」;於其旁「請詳述……(並請註明問題之號數)」欄位,A02僅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右小腿車禍手術21年前」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系爭契約要保書及明生診所體檢詢問事項均非是否確診相關疾病,僅係詢問就醫情況,參以110年3月5日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與上開同年2月19日門診紀錄單同樣記載「Explained, r/o MND」(見原審卷第255頁、一審卷第117頁),似見馬偕醫院醫師已於上開2次門診期間向A02解釋其疑似罹患系爭疾病,並安排相關檢查以資確認。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主張系爭契約要保書及明生診所體檢詢問事項僅係詢問最近2個月之就醫情況,A02縱尚未確診系爭疾病,仍應據實告知,然其知悉疑似罹患系爭疾病,仍於系爭契約要保書勾選「否」,於明生診所體檢詢問事項僅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右小腿車禍手術21年前」,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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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0-25 14:43:40 | 只看該作者
而A02係因罹患系爭疾病向上訴人申請完全失能之保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2、123、385頁)。倘若A02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其就醫情況及是否疑似罹患系爭疾病不為說明,上訴人是否得以正確估計危險?能否謂該未說明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並無關聯,且不足以影響或變更上訴人是否承保、附條件承保或保費金額之高低?顯滋疑義。此攸關A02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及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自應究明。原審未遑詳究,徒以系爭疾病未經確診,遽認A02即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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