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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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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白話文法官太強,希臘字母都用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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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8-30 14:55: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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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30 15:06 編輯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ort=DS&ot=print


本院首先必須提醒兩造,被告林麗偵身為原告的受僱人,
      擔任會計兼出納,基於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關於α部分
      款項的用途或去向,應有進行計算、保存單據或憑證及對
      原告提出相關說明的義務,而且被告林麗偵提領的錢去哪
      了,被告林麗偵自己最清楚,如果有證據偏在的情形,也
      是偏在被告林麗偵,而不是偏在原告。據此,關於損害的
      事實,原告應就α部分的金額舉證,被告林麗偵就β、γ
      部分的存在,在實體法律關係上負有計算及說明的義務、
      在程序法上負有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按刑案判決的認定而
      陳稱被告林麗偵已將提領款項當中的802 萬3,143 元用於
      支付原告與鑫聖公司之營業費用、32萬2,801 元用於支出
      自來水費、就業安定費及台哥大公司電信費用、並將其中
      384 萬5,000 元回存至甲帳戶等語,應屬就β、γ部分的
      先行自認,經被告林麗偵援引而生原告自認之效力,在發
      生自認效力的範圍內,被告林麗偵毋庸另行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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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30 14:56:03 | 只看該作者
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是被告林麗偵提領並侵占入己的款
      項,計算上,被告林麗偵提領的款項(下稱α部分),扣
      掉確實用於支付營業費用的金額(下稱β部分),再扣掉
      被告林麗偵已經匯回去給原告的款項(下稱γ部分),剩
      下的就是原告可以求償的金額(下稱δ部分)。兩造對此
      均不爭執,爭執在於,各該項目的細項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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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1-8-30 14:57:59 | 只看該作者
不過,被告林麗偵把錢從原告的甲帳戶跟鑫聖公司的乙帳
      戶提領出來之後,已經混合而不能識別,依民法第813 條
      準用民法第812 條規定,應為原告與鑫聖公司所共有,原
      告的應有部分是百分之91.47 (計算式:25032000÷〔
      25032000+2333000 〕×1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林麗偵用來支付原告營業費用的金錢當中,只
      有百分之91.47 是原告的錢,另外百分之8.53則是鑫聖公
      司的錢;換句話說,被告林麗偵用甲、乙帳戶領出來的錢
      支付營業費用,支付的金額要再乘上百分之91.47 ,才是
      β部分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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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1-8-30 15:00:08 | 只看該作者
被告林麗偵抗辯其所有請求調查遺漏證據皆為外帳,本案
      卷宗全部為原告提供,原告不實的資料意圖推託法律責任
      給記帳士,且其無端於103 年離職後遭提起告訴,許多證
      據資料均為偏在於原告且有諸多遺失之憑證,而被告林麗
      偵事後聲請調查證據才給,顯然對被告林麗偵造成重大損
      失及不公云云,然被告林麗偵就其提領款項的用途與去向
      (即β部分的具體內容)應負舉證責任,且本件並無被告
      林麗偵所稱證據偏在於原告的情事,已述如前,此部分抗
      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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