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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署系爭協議之地點非在臺灣,無港澳條例第39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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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8-29 23:30: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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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29 23: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


從而,被上訴人雖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但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之地點,既非在臺灣地區,即無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為投資行為,因違反港澳條例上開規定而無效,洵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向投審會申請投資帝希公司時,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辦理,投審會已於同年10月12日准予被上訴人匯入相當於4,500萬元等值之外幣作為投資股本,用以受讓上訴人持有之帝希公司450萬股份,並要求帝希公司之營業項目應辦理變更登記,以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業別項目」等情,有投審會104年8月7日經審一字第203790號、104年10月12日經審一字第1042071704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2至100頁背面);且投審會110年2月1日經審一字第11000017380號函亦說明:本件投資行為應依港澳條例第31條準用外國人投資條例審查,尚無適用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陸資以跨境多層投資方式,規避投審會之審查,本件投資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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