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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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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台灣銀行辯稱只是行政助手(關於勞退舊制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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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8-17 10:37: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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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17 11:00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下二 同)



lant/g3


伊係受勞動部(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委託辦
    理舊制勞退準備金收支業務,具有公權力委託性質,為其行
    政助手。系爭專戶不符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無金
    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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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8-17 10:39:4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17 10:46 編輯

g2 view:

上訴人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勞退基金
    運用辦法)第 2條、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勞動部及財政
    部(下稱勞動部等)委託辦理勞退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其間固有公法上之委託關係;惟被上訴人將勞退準備金
    專戶存儲於上訴人,其目的係備供將來勞工退休時,履行對
    於勞工之退休金給付義務。而上訴人提供系爭專戶以保管該
    勞退準備金,就該款項已取得寄託金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並得請求返還該專戶於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後之賸餘款。依
    民法第 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兩造間
    就該專戶內勞退準備金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僅被上訴人
    支用該專戶存款之處分權(包括依消費寄託契約,行使返還
    存款之請求權)受法令限制,
上訴人亦就該專戶採行不同之
    內部管理措施而已,非屬行政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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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7 10:53:01 | 只看該作者
g3:


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退準備金,以勞雇共同組織之勞退金委
    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勞退準
    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勞動部
    等委託上訴人辦理。此觀勞基法第 56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勞退金管理辦法第4條、勞退基金運用辦法第 2條、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
    間即發生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
    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或依法規要求,將當事人互為
    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得謂契約
    已成立。
查被上訴人申請設立其勞退金委員會專戶存儲勞退
    準備金,其開戶相關資料係由臺南勞工局審核後,逕送上訴
    人辦理開戶,上訴人提供系爭專戶以保管該勞退準備金,取
    得該寄託金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得請求返還該專戶於支
    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後之賸餘款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
    以內政部75年9月24日台(75)內勞字第430388 號函附事業單
    位設立勞退金委員會作業流程圖,揭示由當地主管機關將審
    核後之事業單位印鑑卡及准予備查通知書函送上訴人(原審
    卷一237至239頁,卷三12、13頁),另開戶印鑑卡之呈致對
    象亦為上訴人(一審卷一23頁,原審卷二53、55頁)。則被
    上訴人雖非直接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專戶之開戶,惟經臺南勞
    工局將被上訴人存儲勞退準備金、上訴人接受存款之意思表
    示從中傳達,再由兩造依相關法令為勞退準備金之提撥、收
    支等情事以觀,足證已獲致意思合致。依上說明,應認兩造
    就系爭專戶內勞退準備金已成立私法上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其間尚無權力服從關係,非屬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
    此與被上訴人依法負有提撥勞退準備金之義務,及上訴人與
    勞動部等間有委託辦理勞退準備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法律
    關係有別,不能混為一談。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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