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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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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輔助人與同一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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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17 10:1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為增加店面生意利潤,聘請房屋裝潢設計師顏再廷
    為裝修工程,顏再廷既為被上訴人使用,作為其手足之延伸
    ,輔助被上訴人增加利益,即屬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依
    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若顏再廷有故意、過失之情,被上訴
    人應予履行輔助人負同一之責任,而顏再廷曾至系爭房屋查
    看狀況,自外觀即可知系爭房屋部分為騎樓,且經上訴人及
    上訴人之配偶告知中間兩側各有1 道鐵捲門時,即應知悉系
    爭房屋包含騎樓部分,且其因裝潢而拆除輕鋼架後,更可得
    知鐵捲門,其既具備專業知識怎會毫無疑慮,自應另行告知
    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經顏再廷告知後自應就其過失負同一
    責任,此外,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部分收據沒有發票,僅以
    估價單作為依據,也有未寫抬頭及蓋店章的收據,賠償金額
    之正確性令人質疑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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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7 10:49: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17 10:59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某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於 99年3月16日持被上訴人變更印鑑身
    分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身分證明文件)、更換勞退金委員會
    、主委、副主委印鑑(下稱變更印鑑)聲請書、印鑑卡等資
    料,申請臺南勞工局蓋章證明,以向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
    該局在系爭身分證明文件蓋章後,於同月18日以同意備查函
    檢附變更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通知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
    是上訴人將原應由其負責審核之系爭專戶印鑑變更及身分確
    認等事務,委由臺南勞工局代為之,該局即為協助上訴人履
    行該專戶契約債務之履行輔助人。惟系爭身分證明文件及變
    更印鑑等資料均虛偽,乃臺南勞工局承辦人員未為查核,即
    蓋章確認,難認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局就此顯有
    疏失(下稱系爭過失),
上訴人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應負
    同一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所為原印鑑之變更,難認合法,變
    更印鑑即非系爭專戶之真正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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