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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者可以和第三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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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就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財產與第三人所為管理處分之法律行為自應拘束出名者。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亦抗辯兩造從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查系爭房屋係由江國華買受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7年10月30日新店檳榔路郵局220048號存證信函(見板簡卷第29頁),是以江國華與被上訴人兩人共同具名催告江文華終止使用契約,觀諸「…本人及屋主自107年11月1日終止此使用契約」之信函內容,及上訴人自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足認江國華於100年向上訴人之前妻李孟洙買受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江國華基於兄弟親誼,曾與上訴人間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合意,而同意由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又參諸107年12月12日江國華與被上訴人共同委由趙平原律師事務所函請上訴人返還房地,該函略謂:「主旨:請將台端無償借用,如說明欄之房地,於文到後壹個月內返還…」、「說明:二、江國華、黃歆真委稱,座落於板橋區成功段0000-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板橋區成功段00000-000建號房地(即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五年前無償借予台端…」等情,益證江國華與上訴人間至遲於102年間即存有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受此契約效力拘束,則上訴人猶以前詞為辯,自無可採。又該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係定有期限或有何借貸目的存在,則被上訴人及江國華於107年10月30日以上開22004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自107年11月1日起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上訴人應自107年11月1日即日遷出,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聯(見板簡卷第29至31頁)可佐,足認江國華業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而李孟洙與上訴人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李孟洙縱有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既經李孟洙出售,基於債務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執與前手李孟洙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附此敘明。又江國華與上訴人間既存有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則上訴人另主張就系爭房屋有時效取得所有權、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連鎖云云,即屬無據,亦無可採。依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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