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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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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與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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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21 19:31: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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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1 19:39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民法所稱之物雖未有定義性之明文,而於民法第66條、第67
  條,將物區分為不動產及動產,再就不動產區分為土地及定著
  物,動產則為不動產以外之物。

物,如以一定形體為條件(有
  體物),則所謂動產之物,係指不動產以外,具有一定形體之
  有體物且為人力所能支配者為限,即有體物說


人力所能支配
  之物,當受法規範承認其為某特定權利主體享有排他性之權利
  ,成為權利客體時,在權利享有之劃分方面,除需以法規範規
  定其權利享有者外,同時需就享有者對「該物」所得行使權利
  之範圍,亦即應就「某物」與「他物」先予區辨,據以界定權
  利主體所能支配「某物」之範圍,以防其將其權利範圍,延伸
  至他人就「他物」在性質上不能併存之支配權領域。不動產係
  藉由公權力登記制度,大致得以劃定「某不動產」與「他不動
  產」之不同。動產之劃分,原則上以其形體是否具獨立性為斷
  ,惟在由不同成分所組成而具有獨立性、單一性之「某動產(
  物)」,如將組合之成分拆離,倘一般社會通念,認已不足以
  滿足生活之需(如冷氣機拆除冷媒成分)者,則其組合之成分
  是否具備,在物之概念上,具備該成分之物與不具備該成分之
  物,不能認係同一之物。

此外,於交易習慣或交易契約已特別
  約定其交易對象之物,必須具備某特定之組合成分,始能完成
  某特定功能者,則該組合之成分或實現「某物」之特定功能所
  必需具備之成分之欠缺,該欠缺特定成分之物,雖不影響其得
  做為「他物」之交易客體,但要難認與須具備某特定成分之物
  ,仍屬同一之物。依此,有給付「某物」債務之人,以「他物
  」提出給付者,尚不能認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亦非屬給付
  物有瑕疵之概念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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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1 19:36:02 | 只看該作者
本件上訴人始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系爭觸媒之規格,
  其操作溫度須符合進氣溫度 343℃、出口溫度(反應溫度)最
  高可達649℃(即系爭操作溫度;見一審卷25頁,原審卷222、
  394、395頁),並要求被上訴人如更新交付系爭觸媒,其規格
  須如附表一所示等語,顯見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之
  買賣標的物,係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觸媒,且其備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標的物,亦如附表一所示規格之觸媒,並非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原審逕謂:兩造
  並無達成「將系爭操作溫度列為系爭觸媒所需規格」,因認被
  上訴人依約應交付之物為如附表二所示規格之觸媒。惟查附表
  一與附表二所示之「觸媒」,究係因組合成分之不同致影響物
  之效能,或係屬同一組合成分,因成分之瑕疵致影響其效能,
  兩造為系爭契約時,是否將該組合成分列為重要因素?此涉及
  原審審理標的及判命給付之「物」,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及主張保固責任是否成
  立之法律上判斷,並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
  約定另行交付之「物」,究何所指,暨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逾越處分權主義,就未受請求之事項為
  裁判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聲明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既經本院廢
  棄發回,則其備位聲明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以臻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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