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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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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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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21: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前案已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由就系爭房地2分之1權利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前案已生既判力或爭點效,兩造應受其拘束等語。惟查,兩造依系爭和解承認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同購買,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但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無償永久供被上訴人使用,並於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如有違反時將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此屬無名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亦非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或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有所請求,而係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是本件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主要爭點亦不相同,則系爭前案對本件自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效力,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系爭前案之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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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1 21:38:18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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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該判決所列原告於10
    2年9月至103年2月之佣金收入,分別為178,643元、139,265
    元、168,337元、243,885元、109,008元、130,300元,足見
    原告每月之佣金收入金額均不相同,其中之最高收入與最低
    收入相較,相差13萬餘元,足見原告之佣金收入高低,不會
    因被告於103年3月4日即已預告將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而受影
    響。再者,原告於該案中亦未曾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4日即
    已預告將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而影響原告之佣金收入,不應
    將103年3月份之佣金收入計算在內,則前案確定判決為上開
    認定,顯係將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歸諸於當事人,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所定認作主張違背法令。又,該判決甚至將
    原告於該案所未請求之其他月份亦一併計入,致因訴外裁判
    而遭最高法院予以廢棄之情事,在在足以證明前案確定判決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故本案無爭點效適用。

原告於前案之訴訟,雖曾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惟依
    民法第227條88年修正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必須
    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始
    有其適用,若債務人尚未曾為給付,則自無瑕疵給付或加害
    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不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其法理
    至明。原告於前案之訴訟,雖曾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
    規定為請求,而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拒絕為原告辦理保險業務
    員註銷登錄致受有未能招攬佣金之損害,顯然與民法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前案確定判決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為請求,亦屬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不
    能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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