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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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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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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17 00:13: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17 00:19 編輯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醫
療法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
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
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
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
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為醫療處
置之一般最低標準,醫師依據醫療常規所進行之醫療行為,非可
皆認為已盡醫療水準之注意義務,又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
準之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病患嗣後發生死亡
者,若其能妥適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使患者仍有生存
之相當程度可能性者,
即難認該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之死亡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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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16 21:55:2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16 21:58 編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可參)。

次由系爭鑑定報告所拍攝之照
    片觀之,在系爭樓梯旁牆面明顯處設有「上下樓梯、注意安
    全」之警示語,且照片中尚有遊客以背對樓梯之方式走下系
    爭樓梯(卷第144頁背面,圖11),卻未見因此而發生受傷
    之結果,亦即背對樓梯下樓之方式,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
    然皆發生跌下樓梯受傷之結果,反之面對樓梯下樓之方式,
    亦非保證不發生跌下樓梯受傷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難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未盡告知面向
    樓梯下樓之義務,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連性,自難謂被告未告知之行為乃致生本件損害之原因。況
    旅客於船舶航行時,上下樓梯本應緊握扶手、注意腳步,以
    免踩空或滑倒,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理當知曉之常理,參
    以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自陳其因嘔吐欲下樓梳洗,於下樓
    梯時在第1階梯滑倒至下層甲板等語,顯見原告當時係因身
    體不適而臨時情急欲下樓梳洗時不慎摔倒受傷,尚難率認其
    受傷係因被告有何未盡告知義務或船舶上設備有何瑕疵所導
    致,又原告並未就被告事後處置有何不當致其再次受傷乙節
    ,舉證以為說明,原告執此而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尚難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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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3 23:18:0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3 23:21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65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
        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
        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80年度台
        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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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3 18:12: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3 18:25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金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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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7-16 12:19: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7-16 12:46 編輯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d: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30年上字
    第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
    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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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0-27 21:46:46 | 只看該作者
TRF的案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06號



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然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實係因原告所
    從事之金融交易在比價日之人民幣匯率不如預期所致,而人
    民幣之走勢為全球經濟環境因素,並非被告可預期或得控制
    ,即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兩者間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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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21 16:15: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16:1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責任原因之事實、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為損害賠
    償之債之成立要件,自應分別審究認定。本件原告得否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
    ,應以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義務,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責任原因之
    事實)、原告受有買受價格與被告轉售價格價差之所失利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自
    屬不同爭點而應分別審究認定,被告抗辯上開二爭點不得予
    以割裂,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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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2-25 11:25:1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5 11:33 編輯

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須損害存在,且行
    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
    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我國係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33年上字第769 號、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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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20 18:26:0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0 18:30 編輯

縱認原告於排除侵害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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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1-2 20:08: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 20:46 編輯

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須損害存在,且行
    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
    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我國係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33年上字第769 號、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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