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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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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22 22:26: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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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2 22:2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從而,原告既經衛生福利部裁罰勒令停止藥品批發及零售,於該期間自不具合法藥商之資格,無從履行契約給付義務,核屬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於106年11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應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嗣後原告已無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權利,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107年度預期營業毛利745萬6,549元,是原告本訴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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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1 10:34:44 | 只看該作者

本件被上訴人(按: 在G3的判決中,第一段寫被上訴人主張代表第一審的原告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結婚,嗣伊父陳○甲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四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兩造,並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實為兩造所共有。而為維護婚姻美滿,保障伊權益,
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上訴人若發生婚外情,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伊嗣於一○○年二月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嚴○○發生婚外情,
且有通姦行為,乃要求上訴人依約為移轉登記,詎上訴人已將該
房地移轉至其父李○甲名下,而為給付不能,應賠償相當該房地
市價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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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7 16:08:45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於履行期屆至時,
債務人無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許文鼎依系爭契約固有履
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案買受人之契約上義務,惟依
一般預售屋買賣實務,土地出賣人係於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始
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建案買受人之義務,
許文鼎於系爭土
地遭查封時,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否已屆清償期,
攸關許文鼎之給付義務是否因系爭土地遭查封而陷於不能,核屬
許文鼎重要之攻擊方法,自不能恝置不論。乃原審未詳查審認,
遽以許文鼎不能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建案買受人之契約上
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為由,逕認樺資公司於104年9月25
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合法有效,並得請求許文鼎賠償其
所受損害,而為許文鼎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惟樺資公司於10
6年9月15日另以系爭土地業經忠泰公司拍得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應併予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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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 07:47:13 | 只看該作者
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出賣人固不能將其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故在出賣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前,倘無請求該他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出賣人之權利;或逕行移轉於買受人之權利存在,則移轉該物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投資協議約定之本旨,實為上訴人將原屬他人所有之住8或住15抵費地內之200坪土地,售予被上訴人,其性質為出賣他人之物。而該住8、住15抵費地,業經揚景公司分別移轉與甘信男及黃建聚指定之林美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126頁)。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對甘信男、黃建聚或林美秀有請求移轉該住8或住15土地之權利,則依上開說明,其移轉系爭投資協議約定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投資協議依民法第225條、第266條規定已經消滅,並無可取。其不能使被上訴人取得住8、住15之抵費地,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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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8 08:29: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8 08:3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66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除依法院
    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
    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
    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
    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
    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
    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102 年台
    上字第191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於
    履行期屆至時,債務人無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最高
    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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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8 08:31:10 | 只看該作者
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業經蔡昀臻聲請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在案,且迄今仍未撤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被告申
    請移轉登記,即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已
    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又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均遭蔡昀臻聲請桃園地院查封,係因蔡
    昀臻主張被告積欠其債務之情,姑且不論蔡昀臻該主張是否
    屬實,惟被告積欠債務未予清償致財產遭債權人聲請查封,
    自難認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前案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價值為37,801,300元,業據其提
    出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58至60、111 至763 頁),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7,801,3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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