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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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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銀行法第29-1的最高法院案件: 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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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8-20 14:29:2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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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定、賴秀鳳係夫妻,被告林
函臻係林進定、賴秀鳳之女,被告李沛淇係林進定之同居人。林
進定為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1 樓富登珠寶店之負責人
,賴秀鳳、李沛淇、林函臻均為店內員工。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
得經營吸收存款等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或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紅利或利息,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珠寶店內,由被告等人陸
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邀約投資黃金買賣,
並保證獲利,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投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等4 人即共同以利用投資名義保證獲利
而不法吸金。嗣於民國102 年11月間起,被告等人無法繼續支付
紅利或利息,且所開立支票亦不獲兌現,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等4 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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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0 14:31:06 | 只看該作者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
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
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
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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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0 14:32:09 | 只看該作者
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
29條之1 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
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限
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
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
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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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0 14:33:20 | 只看該作者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
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
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
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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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0 14:40:40 | 只看該作者
以上證人之證陳如果不虛,原判決
之說明倘若無訛,則被告等人既有向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
外並保證獲利,似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並以繼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已屬其業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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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0 14:41:52 | 只看該作者
然原判決謂:「林進定均係針對已有相當關係之特定人為之,且
使用之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或借貸之手段,僅係個別詢問具有一
定關係之特定人,是否願意加入投資或借用黃金、委託操作買賣
或者借貸而已,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亦均未曾證述倘再招攬其他投
資者加入者則可獲得佣金等內容,足見林進定所招攬投資之對象
,僅限於熟稔客戶或友人之一定人數,不同於一般俗稱『地下投
資公司』之經營,即常預設一定優惠條件,再透過老鼠會態樣之
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集資,其受引誘前來之債權人動輒數百
人、數千人之型態。亦即未見林進定有以何種積極之方式加以招
攬或吸收資金,此與那些真正會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
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
吸金行為,動輒藉由傳播媒體大肆宣揚,或以舉辦說明會、分享
會、演講會之形式,或以高額利潤勸誘上線會員廣泛地對外招攬
他人加入之手段,自屬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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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0 14:42:56 | 只看該作者
是以,林進定縱有對外招攬投資黃
金交易或借用黃金、委託黃金交易或借貸資金等情,亦非廣泛且
大規模地針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公眾為之」,「林進定所經營之
珠寶店本即以買賣黃金為其營業項目,附表所示告訴人王榕瑜等
人亦均以代買賣黃金或借貸用以黃金交易等方式獲取相當於週年
利率百分之23至36不等之報酬,益證林進定所經營之珠寶店,確
實有購買黃金交易之業務,從而,林進定以經營此項業務可獲利
若干,再將獲利部分支付利潤等情,向告訴人進行招攬投資,尚
有所憑,並無以虛擬杜撰之方式來吸引他人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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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0 14:44:04 | 只看該作者
更何況,依據
前揭證人證述可知,其等於本案所取得之收益,皆是將資金買賣
或資金交與林進定操作以獲利,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其等可因再招
攬他人進行投資,即可從中獲得若干佣金或下線獎金等收益方式
,是與一般常見大規模吸金行為,多以根本無實際從事營運,僅
靠吸引會員給付金錢,再給付佣金、分紅等所謂老鼠會經營方式
,吸引不特定大眾投資情形,尚屬有間。顯見林進定並非以黃金
交易投資方案為誘餌,無窮盡的吸引投資者投入資金,足認林進
定所經營之珠寶店,並非以吸金收受存款為其經營之目的,與一
般地下投資公司主要以吸金為目的,為維持得以繼續吸金,而以
新債養舊債,以後金養前金,最後終至倒閉,投資人血本無歸,
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之情,顯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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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0 14:48:12 | 只看該作者
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
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
之。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
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
款之利率,甚至於並保證保本及獲利,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與該
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
」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
觀念
,作為認定上開銀行法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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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顯然置被告等人係以投
資黃金或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收受資金,並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
情形於不論,逕以民法對利率之限制、有關銀行現金卡、信用卡
之循環利率及民間一般借款之情形,並是否屬刑法重利罪之觀念
,而認本件為週年利率約百分之20至36之利息,不屬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其說明論斷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銀行法第29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均非無疑義,且參諸本件於98 年至102年間之經濟
及社會狀況,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至36之報酬,較之金融機構間平
均之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得否謂非有特殊之超額,
而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
未予釐清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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